近日,裁判文书网发布《王广普与西岗区一琳食尚东北山珍直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西岗区一琳食尚东北山珍直营店返还原告王广普货款元;支付原告王广普赔偿金0元;原告退还所购涉案产品。
王广普诉称,于年4月11日在被告西岗区一琳食尚东北山珍直营店购买了4盒鹿胎膏礼盒、2瓶鹿胎膏,共计花费元。购买的两款鹿胎膏添加了当归、龟甲。卫健委公布当归、龟甲属于中药,只可用于保健食品,而购买的只是普通食品,因为保健食品是有蓝帽子标识的,而且有固定的批号,所以该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8条普通食品添加中药材。该鹿胎膏的食品标签宣称对各种妇科炎症、劳损都有疗效,还能美容养颜,如此夸张宣称违反《食品安全法》第71条并且该产品没有标明生产厂家、厂址和相关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西岗区一琳食尚东北山珍直营店辩称,原告在明知鹿胎膏是被告代朋友展示而非用于出售的产品后仍执意购买,在购买之后没有食用,径行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且在举报过程中明确指出标签中具体配料违规,原告在市场监管部门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退还其货款时也非常坚定的拒绝然后到法院起诉,原告的一系列非普通消费者的反常行为可以断定原告是仅有恶意索赔预谋没有食用目的的欺骗性采购。
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销售的鹿胎膏上无相应的药品或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及标志,应认定为普通食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鹿胎膏符合安全质量标准及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案涉鹿胎膏标签所示,涉案鹿胎膏添加了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的人参、鹿茸、当归、龟甲等物质,根据卫健委发布的药食同源目录,上述物质不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规定,应认定被告销售的鹿胎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告作为食品销售从业者,对其出售的食品应具有合法来源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是明知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涉案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