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Uhjnbcbe - 2021/7/27 4:38:00
案例一: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酒店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案当事人宿州某酒店(以下称酒店)管理层领导和各部门经理开会研究决定,对酒店进行过差评、有不文明举止的客人制作“不受欢迎客人或不提供服务名单”,在制作这个名单时把曾经执法处罚过该酒店的某执法单位执法人员也列入其中。年3月5日晚,该执法人员入住该酒店时,被拒绝入住,该行为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服务行业职业道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酒店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30万元行*处罚。案例二: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燃气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液化气案年12月26日,当事人某燃气公司从外地液化气有限公司购进液化石油气2.01吨,每吨购进价元,购货款元。年1月7日,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其销售的液化气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至案发时,这批液化石油气已以平均每吨元价格销售完,销售金额共计元,违法所得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液化气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元;罚款人民币2.万元行*处罚。案例三: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大药房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案年1月2日,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某大药房进行监督检查,在该店经营场所发现“植入式给药装置及其附件”等9个品种三类医疗器械,该店现场未能提供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及上述三类医疗器械相关票据。经查,该药房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货值金额人民币10.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0.万元。当事人未取得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构成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宿州市市场监管局给予当事人以下行*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第三类医疗器械;2.没收违法所得元;3.并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合计罚没20.万元。案例四:宿州市市场监督医院销售劣药“龟甲胶”、“人工牛*”案年8月8日,宿州市市场监管局医院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在该院中药房中药柜内存在过期药品“龟甲胶”16盒,“人工牛*”1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三)超过有效期的”的规定,依法判定上述药品按劣药论处。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宿州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没收违法所得0.万元,并罚款1.万元的行*处罚。案例五: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李某销售侵权商标案年10月,当事人李某在自己经营的酒行内收购标称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汾酒”牌白酒14件。年12月,收购标称安徽古井贡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牌白酒6瓶,合计收购款元。至案发时,未及销售被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当事人销售侵权的“汾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牌白酒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处罚:一、没收、销毁侵权“汾酒”14件;古井贡酒6瓶;二、罚款人民币4.万元。案例六: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宿州某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声誉案当事人宿州某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因气源供应商停产检修,便从中石化青岛接收站,采购一车天然气气源。当事人把该批气源气化成压缩天然气对外销售。消费者反映购买的压缩天然气在销售价格、购买数量不变的情况下,花费的金额却比以往要多。年5月21日,当事人张贴《声明》伪称其所销售的气源,是临时从某两家加气站的供应工厂紧急调配的,此车气源气化率比绿能工厂气源气化率低,导致加气金额比之前多。经调查,该两家加气站气源为中石油公司配送,并非与当事人同一供应公司配送,系编造事实,误导消费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损害竞争对手商业声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罚款人民币30万元。案例七:萧县市场监管局查处萧县某塑料制品厂制售侵权商品案年6月11日,萧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萧县某某塑料制品厂涉嫌生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塑料制品,于当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萧县某某塑料制品厂从外地旧货市场购买二手机器铸壶机等原材料,并从外地一客户手中接收其提供的“长城”、“中国重汽”等商标标识张,然后在其厂里将上述原料加工成塑料壶,再张贴上商标标识销售。至萧县市场监管局查获时为止,共生产出不同规格的带有“长城”牌注册商标的三种塑料壶共个;带有“中国重汽”商标标识的塑料壶35个;带有“东风”商标图形的半成品塑料壶个。上述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经比对,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长城”相近似、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国重汽”、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东风”商标图形完全相同。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了生产侵权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萧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将扣押的侵犯“长城”、“中国重汽”、“东风”注册商标的塑料制品个、涉案商标标识张和查封的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机器1台予以没收、销毁;2、罚款5万元。
案例八:灵璧县市场监管局查处灵璧县某净水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会销净水机侵害消费者权益案年5月18日,灵璧县娄庄市场所执法人员接匿名电话投诉举报称:娄庄镇永定村有人销售净水机,欺诈消费者。经批准,娄庄市场所于年5月21日立案。经查,当事人于年4月1日以元/台的价格从宁波某公司订购某型号净水机产品15台。年5月14日以会销的形式,在灵璧县娄庄镇永定村开展净水机宣传销售活动,在宣传销售过程中以“公司有20万元广告宣传费用,宣传销售活动结束后,以礼品的形式反馈用户”为诱导,引诱消费者购买该净水机。至执法部门查处时,当事人以实际价格元/台售出15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之规定,构成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灵璧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罚款3.09万元的处罚。案例九:埇桥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电商平台未审查入网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许可证案年5月24日,埇桥区市场监管局开展网络订餐平台专项整治行动,发现电商平台未对入网经营的五家小吃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上述五家经营者均是于年1月份与该平台签订入网经营合同,于年1月—年7月间销售额分别为元、元、元、元、元,共计元。根据订餐销售额约20%计算,该公司违法所得为元。当事人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审查许可证,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埇桥区市场监管局对该平台做出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0.万元;2.罚款人民币10.万元。案例十:泗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房产售楼部在售楼沙盘上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案年8月12日,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某售楼部进行检查,发现其售楼沙盘中9#、10#、11#、12#、13#楼模型上均插有售罄的标识牌,经从泗县新建商品房网签及资金监管系统网对当事人的楼盘可售套数等情况查询,检查情况与查询情况不一致,当事人在售楼沙盘上涉嫌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日对此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在售楼沙盘上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泗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20万元。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